(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雅马哈乐器有限公司门口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划刺被害人高某,造成被害人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