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占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被告人辛占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占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辛占武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辛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占武因琐事对受害人王某某产生报复心里,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辛占武来到鄂伦春阿里河镇齐奇岭村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辛占武用折叠式水果刀捅王某某腹部一刀,随后又将王某某带到辛占武家,二人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辛占武又用捅了王某某腹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占武用刀捅伤王某某腹部,造成王某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辛占武赔偿其医疗费8400元,术后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650元,交通费及住院看护费1000元,共计39050元。被告人辛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称没有用刀捅伤王某某。对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辩解意见为,王某某不是我捅伤的,我没有义务赔偿王某某所要求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辛占武和都某某跳杖子进入受害人王某某家,进屋后辛占武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捅王某某腹部一刀。随后,王某某同辛占武、都某某到辛占武家,在辛占武家,辛占武又拿出一把折叠钢刀捅王某某腹部右侧位置一刀,这一刀的位置肠子出来一块,都某某将刀抢走,揣到自己裤兜里。2014年12月17日经鄂伦春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腹部见一约5厘米伤口,边缘整齐,有小肠挤出并水肿,右上腹部可见一3厘米刀口,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辛占武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辛占武的伤害行为,至王某某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黑龙江省住院费票据6896.79元,费用清单、出院记载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入院,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术后营养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合计49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及受害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折叠单刃刀两把,证实王某某所受伤害,是辛占武用该两把刀捅伤(随案移送)。(二)、书证部分1、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手续,证实案件立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手续合法。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0时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阿里河责任区中队在鄂伦春旗辛占武家中将其抓获。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辛占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状。5、王某某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出院证等证实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发生费用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在辛占武身上搜到的刀是捅伤王某某所用的刀具,在都某某家扣押的刀是辛占武捅伤王某某所用刀具。(三)证人证言1、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我吃完饭从家出来,带了一瓶酒到辛占武家,因我和辛占武说起王某某很生气。20许时我俩喝完酒去王某某家,辛占武先进屋的,等我进屋时辛占武跟我说,他把王某某捅了。接着我和辛占武、王某某一起到了辛占武家继续喝酒。因为琐事辛占武用刀又捅了王某某,我看到王某某的肠子出来一块,我把刀抢下来以后揣兜拿回家了。后来王某某把我送回家了。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早晨,王某某从杖子跳到我家院里,进屋后跟我说他被大嘎子和辛老武打了,被人用刀捅了二、三刀。王某某在我家躺到8点多,我给王某某拿了10元钱打车去报案了。(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我在自己躺着,辛占武和都某某来我家了,辛占武没说几句话,就用手抓住我的脖领子,从身上拿出来一把大约四、五公分长的折叠式水果刀捅我腹部中间一刀。辛占武和都某某命令我穿上衣服去辛占武家,我到了辛占武家后就跪在地上,他俩继续喝酒。他俩喝了一会后,辛占武又拿出一把长约十公分的刀捅我腹部右侧位置一刀,都某某就把捅我的刀抢去揣到他裤兜里了。都某某又打了我几个嘴巴子,还踢我肚子三、四脚。后来他俩又打了我一阵,我把都某某送回家后,我回家取完东西就往阿里河走,走到阿里河我去了葛某某家,葛某某给了我10元钱我打车到公安局刑警队报案了,刑警队的人找110车把我送医院了。(五)被告人辛占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19时我和都某某在我家喝完酒后,我领着都某某从王某某家杖子跳到院里,我先进屋看见王某某在炕上躺着。大概19时20分我先回家点火了,他俩就来了,我做了两个菜,我们就开始喝酒,因为以前的事,都某某就打了王某某几个大嘴巴子。我清醒时记忆里没有伤害王某某,我喝多酒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六)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3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家客厅地板上的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辛占武家客厅地板上两处褐色斑迹棉签中、转移辛占武身上折叠短刀上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都某某家折叠刀上褐色斑迹的棉签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王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62×1019。(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自然情况。(八)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对被告人辛占武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辛占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医疗费6896.79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提出的误工损失6000元,术后营养费10000元,虽然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王某某因受伤治疗而误工,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之规,王某某误工费1320元、(12天×110元)、护理费为1320元、(12天×110元)、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计384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的后期治疗费1400元、交通费、住院家人吃饭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对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实际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补偿费13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占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占武辩解没有用刀捅受害人王某某的辩解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拒绝交代犯罪事实,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并拒绝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大。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并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占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辛占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8296.79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计13336.79元。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弟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