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马国营与史经连、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营,史经连,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明龙,周海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96号原告:马国营。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经连,男。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车桥厂。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明龙,男。被告:周海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峰、李建凯,淮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营与被告史经连、被告宿州市众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汽运公司)、被告郭明龙、被告周海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营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连、被告众友汽运公司、被告郭明龙、被告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营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40分许,原告���国营乘坐被告史经连驾驶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4KM+300M处时,与被告郭明龙驾驶的冀G/GGL**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史经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明龙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国营无责任。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5.04元、误工费36483元、护理费6846.59、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562.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8440.93元。被告史经连、被告众友汽运公司、被告郭明龙、被告周海军、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肇事车超载,按照保��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40分,被告史经连驾驶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北京方向194KM+300M处时,与由被告郭明龙驾驶的冀G/GGL**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的乘坐人即原告马国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明龙因超载超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经连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马国营、被告史经连、被告郭明龙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1、史经连承担损失的60%,郭明龙承担损失的40%。2、双方车辆交由各自保险公司验损,无论验损结果如何双方均认可结果。3、事故产生的费用(双方车辆维修费、乘车人马国营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施救费)凭票结算,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差额部分由史经连承担��3、双方停车费由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营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费2871.53元。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53.51元。期间,被告史经连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625.0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休息三月后复查X片,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62.3元。2015年4月1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国营L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60日。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国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海军系冀G/GGL**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明龙系周海军的驾驶员。被告史经连系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众友汽运公司,原告马国营于事故发生前2天受雇于被告史经连,称月工资5500元,但对此未举证。原告马国营籍贯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为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马国营称其长期居住在徐州市宜家花园,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及电费缴费单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马国营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经连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明龙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国营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周海军作为冀G/GGL**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及被告周海军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山东省枣庄市城镇户籍,虽然提供了租房协议及电费缴费单,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由关联性,故原告要求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马国营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625.04元、护理费6846.59元(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8160元(68元/天120天,其误工期本院酌定120日)、交通费1562.3元、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身心痛苦及不便,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计132687.93元。被告史经连与被告郭明龙及原告史经连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经连承担60%,被告刘怀军承担40%。因冀G/GGL**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营116765.04元(其中医疗费56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6846.59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1560.3元、残疾赔偿金89433.1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5922.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22.8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史经连承担11953.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953.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于冀G/GGL**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郭明龙自愿承担40%的责任,对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84.57元(9922.89元20%),被告周海军承担1984.58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史经连承担840元,被告周海军承担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6765.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营残疾赔偿金1984.57元;二、被告史经连赔偿原告马国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2793.73元;三、被告周海军赔偿原告马国营鉴定费560元;四、驳回原告马国营对被告郭明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史经连负担595元,被告周海军负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昌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