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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蒋某某,佟某甲,佟某乙,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女,2003年8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男,2006年4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佟某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系佟某甲、佟某乙之父。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负责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铁志,该公司法律顾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海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佟某丙、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黑A924**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平路与哈平西路交口北侧时,遇被害人张某乙(女,殁年34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孙某某因车速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将张某乙撞倒致伤。同年3月12日,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水肿,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蒋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623538.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佟某乙、佟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6043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同意除先前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乙抢救费3万元之外,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8万元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黑A924**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平路与哈平西路交口北侧时,遇被害人张某乙(女,殁年34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孙某某因车速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将张某乙撞倒致伤送往医院救治。同年3月12日,张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水肿,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肇事的黑A924**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孙某某的丈夫王文成。该车辆于2014年9月16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2022.12元(其中孙某某家属支付74522.12元)、死亡赔偿金361744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2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864727.92元。被害人张某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诉讼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张某丙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和单位同事张某乙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走到哈平路横过马路时张某乙被一辆长城牌轿车撞倒受伤送往医院救治。3、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轿车前端与软体(着装人体)撞擦痕明显。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水肿,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6、人寿保险公司二份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最高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7、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属户籍证明及实际居住地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情况。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人孙某某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2022.12元(其中孙某某家属支付74522.12元);死亡赔偿金361744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2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864727.92元。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82022.12元凭已发生的票据计算;2、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80%=361744元;3、丧葬费: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94/年÷2=20397元;4、被扶养人(张某甲、蒋某某)生活费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8年×2人×80%÷2人=203932.8元;5、被抚养人(佟某甲)生活费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6年×80%÷2人=33988.8元;(佟某乙)14162元×9年×80%÷2人=50983.2元;合计84972元;6、护理费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日平均工资112元/日×55天1人=61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5天=55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