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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9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出约定。离婚后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却阻挠原告正常探视儿子曹某乙,原告在离婚后每年仅可探望儿子几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儿子的亲情,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探视自己孩子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曹某乙两次。被告曹某甲辩称: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曹某乙,但时间不能确定为每月两次,希望可以灵活安排时间;同时要求原告在探望儿子、和儿子相处过程中注意教育理念和方式,不要对儿子的生活、学习等成长有所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3日经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65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曹某乙大学毕业止。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曹某乙随被告生活居住,原告要求正常行使作为母亲探望儿子的权利,但双方协议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每月探望儿子曹某乙两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65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后,婚生子曹���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如约给付抚养费;原告作为曹某乙的母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行使探望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未果,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在不影响婚生子曹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至星期日行使探望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至星期日探望婚生子曹某乙一次,从星期六早上8时至星期日下午20时止的时间内与曹某乙生活居住。被告曹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