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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律臻,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相识相恋,2005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6年2月21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经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甲的身份情况;4、会同县广坪镇逻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乙、杨某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的情况;6、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目的与5号证据相同;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木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证人证词与6号证据相吻合,故对5、6号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村委会证明,与5、6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对4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相识相恋,2005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在会同县广坪镇中心小学读书),2006年2月21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随后,被告亦于2012年8月外出务工,但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务工,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长达9年之久,但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8月离家外出,长期未归,不履行夫妻责任和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双方分居已长达近三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儿子杨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陈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婚生儿子杨某甲的抚养费,限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儿子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开礼人民陪审员  肖汉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