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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以800元价格购买本村造湾组潘某家“马家大冲背阴”山场林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对其购买的山场林木进行砍伐,后部分使用、部分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12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向金寨县森林公安局退缴罚没收入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口信息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林权证等书证,证人胡某乙、潘某、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此款已交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