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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小荣与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荣,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孔小荣。被告:强军。原告孔小荣诉被告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小荣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孔小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强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天长市秦栏镇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认可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强军长期不在家。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军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5日的借款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3月5日,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8日,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长期不在家生活,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强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天长市秦栏镇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认可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小荣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