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斌、杨光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杨光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1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泽,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光友,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1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周,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杨光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杨光泽、被告人杨光友及其辩护人王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者保乡作欢屯往巴内村方向公路边上,查获各自携带一支枪支的被告人杨斌、杨光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杨光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斌、杨光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杨光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斌持枪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斌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友的辩护人王光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光友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光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斌、杨光友各自携带一支长管枪支,驾驶摩托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作欢村江东屯往巴内村方向的公路上行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二被告人均无合法持枪证明。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斌所持枪支为非制式长枪,是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杨光友所持枪支为射钉枪改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斌、杨光友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5)第45号、第4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杨光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光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