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秦明义,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倪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倪某甲的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在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3:资阳市乐至县金顺镇仁义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因感情不和,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7月离家外出,经原告刘某某四处寻找未果,现无被告倪某某的音讯和下落。证据材料4:资阳市乐至县金顺镇观顶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金顺镇观顶庙村民倪心金之女倪某某与刘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7月离家外出,被告倪某某之父倪心金也不知其女下落和联系方式;证据材料5: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倪某乙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等吵闹,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现无被告倪某某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现原、被告之子倪某甲随原告生活。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4系基层自治组织据实出具,与证据材料5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5中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据材料3、4佐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倪心金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后初期在被告倪某某家生活,之后,原、被告到原告刘某某家生活,但经常吵闹,2007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倪某甲,2009年6、7月,被告从原告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其及家人均无被告倪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具体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倪某甲,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7月,被告倪某某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同居生活履行夫妻义务是夫妻感情和谐的重要表现,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外出后,不与家庭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且倪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倪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子倪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