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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138号1410室。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永国,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永国、吴春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邦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佳木斯市桦南县湖景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佳木斯市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共二十四幢房屋的外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综合单价每平米150元,工程量暂定7500平方米;合同签订生效之日预付合同价款30%,人员及材料进场七天内再付合同价款的50%等等(详见《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7月4日被告通过李明明支付原告预付款30%计3375000元,原告于合同约定之日开工。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500万元,以致工程施工不能按计划进行,整个工程停停做做,为了避免工程受到更大影响,原告想方设法融资解决施工中的所有款项,完成总包方外墙保温粉刷面已完成的所有外墙仿石涂料。但是,近日,原告获悉被告无法使本案工程继续开工,仍处于停工状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9864元并依法优先受偿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房产拍卖、变卖或抵偿;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425元(其中材料损失358825元、保险费损失6900元、工人误工费及差旅费损失148000元、利息损失暂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计585700元)并依法优先受偿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房产拍卖、变卖或抵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民工工资汇总。证明问题:我们给工人发的人工工资3025536.7元。证据二、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吊篮、钢管租赁费汇总。证明问题:租赁设备的费用共计是500909.07元。证据三、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另星材料费汇总。证明问题:另星材料费共计是152068.5元。证据四、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材料费汇总(网格布、纱布、沙带、喷枪、建筑胶带、美纹纸、车票)。证明问题:工地材料总费用是79700元。证据五、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龙珀腻子付款费用总汇。证明问题:龙珀腻子总费用共计1148961元。证据六、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磐彩涂料、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及医疗保险付款费用汇总。证明问题:磐彩涂料、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共计3144241元。证据七、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借款利息付出费汇总。证明问题:借款的利息费用共计是644450.58元。证据八、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决算书、合同、委托付款证明、工程停工说明、文件签收单)。证明问题:工程量我们已经结算了,以及停工的原因,结算工程量7914864.89元,实际工程量是17幢房子外加一个售楼处,还剩下7幢楼没有盖。证据九、佳木斯湖景花园工地成本汇总。证明问题:证据一至证据七金额汇总共计8695866.85元(我已经支付的金额是8695866.85元,对方已经支付给我公司3375000元,这两笔钱的差额就是被告欠我们的钱)。被告远诚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开裂、脱皮等问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单方停工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后续款项,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应以2012年6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八张),意在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除双方施工合同、委托付款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未经双方决算、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真实、原告借款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双方施工合同、委托付款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工程停工说明和文件签收单上的签字人身份缺少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恒瑞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施工工程量进行审核,经测算,原告施工的十七栋楼房外墙仿石涂料、平涂及水落管三项合计工程量为52485.94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及案外人(乙方)三方签订佳木斯市桦南县湖景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佳木斯市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共二十四幢房屋的外墙涂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综合包干单价每平米150元,此价格包含墙面找平、底漆、面漆、涂料调制、喷涂、材料费、人工费、机具费、吊蓝费,不包含总包方配套费且不因市场形势变化而调整。工程量暂定7500平方米,面积最终结算按实际涂刷面积计算。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0月15日。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由案外人作为乙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预付合同价款30%,人员及材料进场七天内再付合同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约定之日开工,2012年7月4日被告通过李明明支付原告预付款30%计337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导致原告在完成十七幢楼房的52485.94平方米外墙装饰工程后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在获悉被告无法使本案工程继续开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关系及被告方已付款337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方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鉴定结论,被告扣除已付工程款后,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497891元(52485.9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3375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项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7242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等项目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停工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完成施工任务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所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应以2012年6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两年期限的理由,因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5000元,证实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78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6元由被告承担40421.36元,由原告承担12764.64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