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王新军、董业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西王庄乡佟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021971********。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系夫妻关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05949114035433687)。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402212122210925),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自愿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2日将捌万元人民币转到张某某的账户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以及上述贷款在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愿意偿还,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005949114035433687)。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用于进母猪建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402212122210925),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自愿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2日将捌万元人民币转到张某某的账户上。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79999.98元,利息11315.08元,本息合计91315.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对被告张某某执行罚息利率。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005949114035433687)。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为11315.08元,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为年利率20.592%)。三、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