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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司桂云与牛桂忠、王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桂忠,王素芹,司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桂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芹,系上诉人牛桂忠之妻。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桂云。委托代理人:张猛。委托代理人:张立。上诉人牛桂忠、上诉人王素芹与被上诉人司桂云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牛桂忠与上诉人王素芹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桂忠、上诉人王素芹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被上诉人司桂云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张立和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燕郊镇西吴各庄村村民,2012年9月23日,因邻里占道问题发生冲突,进而发展到互殴。当日,经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司桂云为胸肋部闭合性外伤。基于当时的诊断情况,当日,司桂云与牛桂忠、王素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2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在燕郊镇西吴村张立家门口,因为邻里占道的纠纷问题,牛桂忠、王素芹夫妻与张猛、张立、张起祥、司桂云四人发生互殴,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牛桂忠伤情较重。经双方本着自愿友好协商的态度由大队出面解决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人一事的刑事、行政法律责任,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此事不需公安机关处理。二、牛桂忠、王素芹同意���张起祥、张猛、张立、司桂云四人给牛桂忠看病(看好为止)并同意赔偿给牛桂忠一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人民币(10000.00),张起祥、张猛、张立、司桂云四人的医药费用自理。三、此协议签字生效,双方若对此协议的履行有异议,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事不需公安机关再受理。协议人:张起祥、司桂云、张立、张猛、王素芹、牛桂忠(牛坤)代,见证人:牛某、夏某20l2年9月23日。”当日,张起祥、司桂云一方支付牛桂忠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之后,司杜云感觉身体疼痛,并于2012年10月15日到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经检查,司桂云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2012年10月15日,京东中美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0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显示司桂云第六前肋骨骨折。关于两次检查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燕郊人民���院外科医生孙德清进行了调查。孙德清陈述当时司桂云只做了一个CT平扫,当时没有检查出肋骨骨折;后因司桂云一直疼痛,医院在第二次复查时通过CT特殊功能,检查出司桂云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况,并出具了2012年l0月15日的诊断证明并补开了2012年9月23日的诊断证明。关于司桂云肋骨骨折与此次打架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司桂云提供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3.复阅司桂云影像学片(1)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CT片(号:22476):左第五肋骨前侧骨皮质结构欠规范,左第六肋骨前侧与肋软骨交界处外侧骨皮质结构部规范…被鉴定人司桂云20**年9月23日、2012年l0月15日胸部CT片对比,左侧第六肋骨前侧骨皮质异常处无明显差异。因此其左侧第六肋骨前侧骨皮质符合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现象。”司桂云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不知晓其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被告牛桂忠、王素芹认为2012年9月23日司桂云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的情况,司桂云之后出现的骨折与打架不具有因果联系,其二人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牛桂忠、王素芹提交夏文鹏、黄友生的证言,证明牛桂忠、王素芹是受害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夏某、牛某的证言,证明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审法院认为,司桂云基于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不知晓其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的情况下与牛桂忠、王素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司桂云对于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对于司桂云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具有重大影响,且直接影响到司桂云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司桂云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该《调解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司桂云撤回要求牛桂忠、王素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司桂云与被告牛桂忠、王素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桂云负担25元、被告牛桂忠负担2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上诉人牛桂忠、王素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司桂云基于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不知晓其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的情况下���牛桂忠、王素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司桂云辩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司桂云在燕郊医院只作了CT平扫,没有查出骨折情况才与二上诉人牛桂忠、王素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之后司桂云感觉到身体疼痛,2012年10月15日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0月15日燕郊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的诊断书及2012年10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能证明司桂云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能证明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所拍CT能够显示司桂云肋骨骨折的事实,且司桂云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燕郊人民医院对司桂云两次检查结果不一致(2012年9月23日与2012年10月15日)的相关事宜,对该院的外科医生孙德清及急诊科医生王宏安进行了调查,该二人亦陈述2012年9月23日司桂云在燕郊人民医院只作了CT平扫,当时没有查出骨折情况,之后其一直疼痛,再次来复查时,通过CT特殊功能肋骨重建,检查出受伤情况,因此亦补开了9月23日受伤的诊断书。被上诉人司桂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该案系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案件,且发回重审前后两次一审判决结果也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调解协议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二上诉人牛桂忠、王素芹与被上诉人司桂云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双方亦于当日(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结合2012年10月15日京东中美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0月15日燕郊人民医院复查的诊断书、2012年10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燕郊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孙德清及急诊科医生王宏安调查陈述等在案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司桂云基于2012年9月23日燕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不知晓其第五、第六前肋骨骨折的情况下与牛桂忠王素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亦是有事实基础的,原审法院对司桂云与牛桂忠、王素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予以撤销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牛桂忠、王素芹诉称的原审法院以司桂云与二上诉人牛桂忠、王素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桂忠与上诉人王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