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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甲路牌”农用三轮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高里村路段,与顺行的一辆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无名氏)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自行车驾驶人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有驾驶资格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抢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甲路牌”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XXX**号),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高里村路段,将顺行的一辆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自行车骑行人(无名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自行车骑行人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自行车骑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自行车骑行人“无名氏”,男,推断死亡年龄为60岁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系被抓获。(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认尸启事。(4)预交赔偿款21万元的交款单。2、证人证言(1)徐某某证实,2002年10月5日8点左右徐某某开我的农用三轮车从临沂南坊拉菌种行至高里路段撞一喝酒的老头,当时我在后车斗。事后我们将老头送中医院后先后离开的。(2)高某某证实,2002年10月5日晚8点30分左右在煤球厂室内听南边公路上的声音很大,我和家属跑过去看见一辆三轮车撞一骑自行车的,从三轮车上下来两个人抬受伤的人上车,后开三轮车走的,并报警。(3)秦某某证实,2002年9月份将悬挂鲁QXXX**号甲路牌农用三轮车卖给时家营村的徐某甲,两三个月后交警队找我说那辆农用三轮车出事故。3、被告人供述徐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和我堂弟徐某某去南坊买菌种返回路上,我开车行至高里村,与一辆大车会车时撞一骑自行车的老头,我们将老头送县中医院后开车离开的。4、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2002]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无名氏(男)系右胸廓挤压伤并腹内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死亡年龄60岁左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庭审控辩双方还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书证(1)赵某某的农业户口簿复印件(92年)。(2)沂南县青驼镇武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村赵某某,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无至亲,200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沂南县青驼派出所出具证明,沂南县青驼镇武家庄子村赵某某,因长期无法核实户籍信息,户口已冻结。2、证人证言(1)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大爷赵某某的基本情况,通过死者照片确认是赵某某。(2)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出具的证明,与赵某某系邻居,他于200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上述证据,公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的“无名氏”有直接关系,缺乏照片、DNA鉴定等印证;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无名氏”系赵某某本人。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无名氏”与赵某某有直接关系,目前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采纳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已支付“无名氏”部分死亡赔偿金等2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已折抵羁押期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明霞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