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工联与被告朱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工联,朱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3号��告孙工联,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朱广成,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孙工联与被告朱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工联和被告朱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工联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312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928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592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1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偿��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营生意不善,现已无力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愿意以现有财产偿还本金,利息部分请求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朱广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8312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孙公连壹拾柒万捌仟叁百壹拾贰元正(178312元),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朱广成”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广成又向原告借款12928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孙公连现金壹拾贰万玖仟贰佰捌拾元(129280元),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借款人朱广成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广成尚欠原告孙工联本金307592元及利息29796元(178312元/月×2%×6月+178312元/月×2%÷30×17天+129280元/月×2%×2月+129280元/月×2%÷30×14天=29796元)。另查明,“孙公连”系原告孙工��本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是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与金额怎么确定?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朱广成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广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07592元,且两张借条均系被告朱广成自愿书写,被告朱广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7592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与确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100.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放弃本院给予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广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工联借款本金307592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9100.9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朱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