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书明与杨武江、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明,杨武江,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杨书明,男,62岁。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武江,男,34岁。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64179-2。住所地:西峡县城312国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武明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罗云,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号。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书明诉被告杨武江、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政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告杨武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运政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罗云,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杨武江驾驶豫RT46**号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莲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同方向原告杨书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武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956.69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杨书明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该所评定为7900元。被告杨武江驾驶的豫RT46**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运政出租分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书明各项损失135000元【其中:1.医疗费26956.69元;2.误工费6489.5元(63.62元/天×102天);3.护理费3062.4元(69.6元/天×2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后期治疗费7900元;9.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142697.7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杨武江承担】。被告杨武江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杨武江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杨武江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运政出租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杨武江承担,运政出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依据的标准较高;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杨武江驾驶豫RT46**号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莲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同方向原告杨书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武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956.69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杨书明出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杨书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28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书明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该所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22802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杨书明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约7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武江为原告垫支费用24000元。被告杨武江驾驶的豫RT46**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运政出租分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各分项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别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1.原告杨书明,住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后营40号,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大肉销售工作。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62.12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户口本、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书明与被告杨武江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杨武江驾驶的豫RT46**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运政出租分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参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据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书明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杨书明与被告杨武江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9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7900元、鉴定费13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20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两人护理,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62.4元(69.6元/天×22天×2人),计算标准和护理人数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杨书明已62周岁,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书明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后营在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且杨书明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杨书明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7900元、鉴定费138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3062.4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3988.31元,扣除鉴定费后为132608.3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明106871.62元(10000元+96871.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明18015.68元【(132608.31元-106871.62元)×70%】,共计赔偿原告杨书明124887.3元。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杨武江承担966元(1380元×70%),该款在被告杨武江垫支原告杨书明的24000元费用中扣减后剩余23034元,由原告杨书明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杨武江。被告运政出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书明124887.3元。二、原告杨书明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杨武江230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杨书明承担498元,由被告杨武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洪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