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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阎世钊、韩立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阎世钊,韩立敏,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吴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兆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职员。被告:阎世钊,德城区妇幼保健院医生。被告:韩立敏,德州市痔瘘医院医生。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迎宾北路华清庄园。法定代表人:王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忠,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兆新、被告阎世钊、被告韩立敏、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2009年5月,被��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19.1万元,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结合的计息方式,并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设置抵押物擅自被转让、质押等处分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本息或部分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9.1万元,借款人用此款购房后在还款过程中出现多次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4月,借款人已有多期逾期,借款总额156125.33元未能偿还,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阎世钊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我偿还贷款至2015年1月,2月起因我父母身体有病等支出,我没有再还贷。被告韩立敏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我与被告阎世钊正在离婚纠纷中,独立抚养孩子,暂时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在我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根据借款合同,在房产证出来后,我们担保责任就应解除。2013年9月房产证办理后,我方多次电话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办过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现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世钊为支付购买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德城区佳纳华清庄园B9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购��款,申请贷款19.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结合的计息方式,并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设置抵押物擅自被转让、质押等处分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本息或部分本息提前到期。保证人(开发商)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5月3日,被告阎世钊、韩立敏签署《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承诺向原告贷款19.1万元为阎世钊、韩立敏共同对外负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阎世钊发放贷款19.1万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尚欠借款本金153688元(包括到期未偿��本金2529元、未到期本金151159元)、利息2284元、罚息58元,合计156125.33元。被告阎世钊、韩立敏购买的德城区迎宾路佳纳*华清庄园B9号楼3-502号房屋未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济收入证明书》、《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户籍证明》、贷款欠息罚息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阎世钊、韩立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对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计借款本金153688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284、罚息58元,及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权证已办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阎世钊、韩立敏一直未办理房产他项权证,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世钊、韩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688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284、罚息58元,本息合计156125.3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阎世钊、韩立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阎世钊、韩立敏、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