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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陈颖芳、马景流、陆媚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陈颖芳,马景流,陆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陈颖芳,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马景流,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陆媚,住广东省佛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颖芳、马景流、陆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共121239.31元(此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1719元,负担诉讼费2488.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义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因抵押给了佛山其他银行暂未能处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54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代理审判员  谭斌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