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勇人强与曲守利、乳山市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勇人强,曲守利,乳山市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勇人强。委托代理人于乐胜,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守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车站街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宋述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金三角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海峰,经理。上诉人勇人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城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同意对市区文化街光明巷45#物资宿舍楼(三层)进行拆迁改造。该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现住房腾空,室内一切原有设施不得拆除;第五条约定,被告南江公司新建楼房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被告南江公司不交付于原告,每户每月给付原告安置费500元;第九条约定,暖气设施进户。原告与被告南江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了上述协议的补充部分,对原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搬迁日期由2004年12月31日前改为2005年10月15日前,回迁日期由2005年12月31日前改为2006年10月15日前,同时原合同二十四户应交房款在2005年10月4、5日两天内交齐,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09年12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简称金长城公司)签订一份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拆迁后新建楼房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2009年12月28日,原告办理了回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载明回迁房屋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并同其他二十三户一起交纳暖气安装费750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以三被告在履行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存在违约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安置费13250元、暖气接口费300元。被告曲守利、南江公司以其并非拆迁人,纠纷与其无关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金长城公司以其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迁改造,被告曲守利仅系借用其资质,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暖气安装费发票、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管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江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已经生效,因此该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搬迁时间、新建房屋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安置费、暖气开口费的承担;但是原告此后又与被告金长城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交房的安置费和暖气开口费的承担,该份协议应视为对前述协议的变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勇人强对被告曲守利、被告乳山市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勇人强负��。宣判后,上诉人勇人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曲守利借用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的资质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而签订,是无效协议,其内容有失公平,不能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江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变更,因涉案回迁房屋未于2006年10月15日前交付,三被上诉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违约金。即使该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交房的安置费、暖气开口费的负担,亦应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守利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乳山市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系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涉案房屋项下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系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先与被上诉人南江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曲守利、南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后与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均系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而实际履行并备案的是后一份协议。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拆迁手续,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拆迁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已按相应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表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现又主张该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及显失公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回迁楼房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而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即接收使用了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日期均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故上诉人主张回迁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与该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暖气开口费的承担问题,因上述二份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此未有约定,且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该费用,表明上诉人同意该费用由其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暖气开口费300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勇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