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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初基、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初基,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初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丽新,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初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初基及其辩护人章丽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吕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安初基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与向阳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已行政处罚)冰毒1包(重约1克)。2、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安初基在青岛市李沧区飞拉利电子信息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冰毒1包(重约1克)。3、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安初基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农业银行附近望风,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送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冰毒1包(重约1克)。4、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刘从恩根据民警安排向被告人安初基购买冰毒,安初基交给被告人杨某冰毒14包,二人至如家宾馆门前,由杨某望风,安初基从杨某处取得冰毒1包至如家宾馆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冰毒1包,后被抓获。经鉴定:从刘从恩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3包重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初基贩卖毒品4次共计1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初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初基与刘从恩之间的毒品交易应按照刘从恩供述的0.6克计算;2、被告人安初基属于毒品交易中的马仔,系从犯;3、民警从杨某处扣押的7.8克毒品,不是安初基所有;4、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5、被告人安初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与刘从恩之间的毒品交易应按照刘从恩供述的0.6克计算;2、被告人杨某是受安初基安排进行的犯罪,系从犯;3、被告人杨某犯罪无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安初基接刘从恩(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与向阳路路口的流动警务车附近交易,后安初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冰毒1包重约1克。2、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安初基得知刘从恩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飞拉利电子信息城附近交易,后安初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冰毒1包重约1克。3、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安初基得知刘从恩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农业银行附近交易,后安初基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二人一起至交易地点,安初基望风,杨某至该农业银行西侧胡同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从恩冰毒1包重约1克。4、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刘从恩根据民警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安初基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与滨河路路口如家宾馆附近交易,后安初基交给被告人杨某冰毒14包,二人至如家宾馆门前,由杨某望风,安初基从杨某处取得冰毒1包至如家宾馆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刘从恩,后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扣押。经鉴定:从刘从恩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3包重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安初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初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安初基贩卖毒品4次共计11.8克,杨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初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安初基与刘从恩联系后,安排杨某一起至约定地点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安初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与刘从恩之间的毒品交易应按照0.6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初基供述与刘从恩之间的毒品交易共计4次,每次均为1克,价格均为300元,且第4次交易的毒品被扣押后称重也为1克,故安初基与刘从恩之间的毒品交易应按照1克计算,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初基的辩护人所提安初基属于毒品交易中的马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初基供述多次从一新疆人处购得毒品后分包对外出售牟利,其不属于毒品交易中的马仔,也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初基的辩护人所提民警从杨某处扣押的7.8克毒品不是安初基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初基、杨某的供述均证实被民警扣押的7.8克毒品系安初基所有,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初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安初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杨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初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初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