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孝亭诉被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孝亭,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崔孝亭,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崔燕冰,女,汉族,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瑞良,男,汉族,系原告妻弟,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庞建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亚东,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住洛阳高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崔孝亭诉被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房地产公司)、张亚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燕冰、李瑞良,被告张亚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遇被告张亚东驾驶豫C9H6**号小型越野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客车左前角处与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隆达房地产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亚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150医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右);2、多发肋骨骨折(右);3、血气胸;4、肺挫裂伤(外侧);5、蛛网膜下腔出血;6、皮肤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6周;2、定期复查;3、骨折逾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女儿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行业,误工费计算应以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张亚东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3357.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据四、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证据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据七、出院诊断书;证据八、村委会从事装修工作证明;证据九、出租车发票;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亚东、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就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一致意见,证据1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肋骨骨折是第4-8根,而原告鉴定又被诊断出右侧第3、第5根,左侧第10、第11根肋骨有陈旧性骨折,而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医生的诊断不存在这四根肋骨,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进行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证据3、4、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病历,2014年6月3日的检查结果为肋骨右侧第4-8根骨折,没有鉴定时多出的那四根肋骨,对于其他没有异议;证据7、出院通知书无异议;证据8、失地证明应由高新区土地资源部来盖章,来证明失地的准确性,应提供征用土地的相关文件来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行业应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证明。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0、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亚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张亚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隆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遇被告张亚东驾驶豫C9H6**小型越野客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角处与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股骨骨折(右);2、多发肋骨骨折(右);3、血气胸;4、肺挫裂伤(外侧);5、蛛网膜下腔出血;6、皮肤开放性外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12月24日,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右股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3、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5元。原告系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村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隆达房地产公司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亚东应按7:3的比例分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6487.1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26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60元(10元×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4天。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为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18301元(32746元÷365天×20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37元(29041元÷365天×26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29041元÷365天×10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05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6487.11元,误工费18301元、护理费1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5元,共计202597.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28.28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56487.11元,误工费2372.72元、护理费1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5元,共计82597.83元。扣除被告张亚东已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张亚东还应向原告赔偿合项损失共计4779.35元(82597.8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崔孝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28.28元、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亚东赔偿给原告崔孝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779.35元。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崔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崔孝亭承担425元,被告张亚东承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贵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