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晓英与深圳市天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2号原告徐某某,住址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罗某某、人民陪审员陈某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6日。二、工作岗位:车板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四、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2014年4-9月工资单,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对该工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确认其实际收取的工资与工资单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3200元+计件工资,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期间因怀孕休病假,病假结束后恢复上班,但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计划外怀孕为由停止原告工作,不让原告打卡。被告开庭时未到庭,但在提交的证据清单上表示原告2014年11月14日请假结束后就未再来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考勤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尽举证责任,开庭时亦未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经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3元,未支付2014年11月工资。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工资显示,被告在该月下调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确认原告平时加班6小时,双休日加班4小时。本院认为,被告下调原告的基本工资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按此前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该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含加班费)为2195.40元(2000+2000÷21.75÷8×6×1.5+2000÷21.75÷8×4×2),扣除代缴社保费用173元,被告实应付原告该月工资2022.4元,已付180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9.4元。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在2014年11月4日-11月1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期工资,2014年11月3日、11月17日-24日期间,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11月24日期间工资为1242元(1808×80%÷21.75×9+2000÷21.75×7)。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福田区园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录像光盘为证,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仅能反映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双方自愿申请调解的事实,录像亦只能证明从该日起原告无法打卡上班,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催:请徐某某尽快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工资》的通知,原告表示未收取,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能清晰反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收工资情况,故本院参考原告确认的2014年4-9月工资表,核定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316元,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632元(2316×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请求: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69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被告反请求:原告支付自动离职的违约金2000元。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671号。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84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42.1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9.4元、2014年11月1日-11月24日期间工资为1242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632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某人民陪审员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某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