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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宝生诉XX、高拴平、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刘宝生,男,汉族,1949年7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石窖坡。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5年7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被告高拴平,男,汉族,1969年3月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姚明利,男,汉族,1978年9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1989年6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原告刘宝生诉被告XX、高拴平、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XX,被告高拴平,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生诉称,被告XX系陕CT46**号出租车司机,被告高拴平系该车承包人和实际车主,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系该车发包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2014年3月22日被告XX驾驶陕CT46**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定期门诊复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其余费用。现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37元,扣除已赔付的25000元,现实际赔偿133337元,被告XX、高拴平、金龙出租车公司就超出保险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拴平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06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陕CT4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宝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生无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刘宝生到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0日,住院80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期间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留陪护两名,出院医嘱扶拐保护下地部分负重行走,加强左踝关节背伸功能锻炼,若左膝关节存在不稳需择期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术后3-6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进行左胫骨髓内钉动力化,定期门诊复查等,并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留陪护、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原告刘宝生再次到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髓内钉远端锁定取出术,出院医嘱继续扶拐保护下行走、定期门诊复查等,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留陪护、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5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宝生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刘宝生支出医疗费47647.5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刘宝生系宝鸡市医药玻璃厂退休职工,2012年7月起在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东仁新城工地任门卫,月工资1800元,单位出具证明“刘宝生被车撞伤住院治疗至今再未来上班,我单位不再对刘宝生计发工资”。再查,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系陕CT4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拴平系该车的承包车主,被告XX系被告高拴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XX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拴平向原告刘宝生支付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刘宝生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单、保险单、收条、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宝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宝生超出交强险的合法损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XX系被告高拴平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拴平系机动车的承包车主,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系登记车主,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拴平与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同时因机动车一方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刘宝生的赔偿范围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刘宝生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应为476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宝生两次住院共计86天,该费用为258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宝生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已退休,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外从事临时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影响原告刘宝生的正常劳动报酬,故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刘宝山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015年1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刘宝生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与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17040元(1800元/月÷30天×284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宝生已退休、误工期限过长等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刘宝生第一次住院80天,住院医嘱留陪护两名,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建议留陪护,原告刘宝生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期限至2015年1月4日,与原告刘宝生的病情及护理需要基本相符,予以认定,但仅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所举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等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也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举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护理人员情况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该项费用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1840元(60元/天×284天+60元/天×8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宝生主张36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刘宝生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应为1720元(20元/天×86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宝生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7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994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947.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21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49元,合计759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宝生的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被保险人事故责任范围之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宝生137476.5元(10000元+75929元+49947.5元+1600元),扣除被告高拴平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现实际赔偿原告刘宝生112476.5元;被告高拴平已支付的15000元,因二被告协商一致退付款支付给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生交通事故损失137476.5元(扣除被告高拴平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刘宝生112476.5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高拴平、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