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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华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在××××年××月××日用假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2012年6月28日,因(女儿)户口登记不了,××××年××月××日,被告用真的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置家庭而不顾,于2014年4月8日出走,之后,遂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其抓回家。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在衢州元立集团门口的八方饭店再次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做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被告利用虚假身份(姓名杨美仙,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华某乙。因被告身份虚假,女儿的户籍无法登记,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办理了华某甲与杨美仙的离婚手续。次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某在衢州元立集团门口的八方饭店与原告分开后,原告寻找被告至今未果,期间女儿华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三份(其中两份结婚证字号为浙遂结字010600964号,其中一份结婚证字号为J331123-2012-000877号)、离婚证、遂昌县公安局北界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自2014年4月离家后与原告华某甲未有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期间,女儿华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华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华某乙随原告华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华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