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从2013年7月份开始,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天河区前进街某楼为窝点,在未得到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字模、压字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假冒的“粤裕丰”“湘钢”“五羊”(广钢)、“韶钢”等品牌的钢材标牌,后驾驶作案车辆粤A×××××号轿车、利用发电机、焊机为客户需要焊接各品牌假冒标牌的钢材焊接标牌。2014年5月24日22时许,马某甲应同案人易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搭载有发电机、焊机等作案工具的粤A×××××号轿车前往本市天河区车陂北路某停车场内,为事先已停放在该处的由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A×××××号拖挂车上的一批钢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80元)焊接假冒的标牌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马某甲的居住处天河区前进街某楼内查获作案用的压字机、字模、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以及各品牌的假冒钢材标牌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号“五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钢铁及制品等,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第1151163号“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刚的机制件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第3328616号“广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锻或半锻钢等,有限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号“韶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钢筋、钢材等,有限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号“湘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钢条、钢板等,第5151732号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第5151734号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前进街某楼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字模、压字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假冒的“湘钢”“五羊”(广钢)、“韶钢”等注册商标的钢材标牌,并利用发电机、焊机为他人在钢材上焊接上述假冒标牌。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粤A×××××号轿车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北路某停车场内,为粤A×××××号拖挂车上的1批钢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880元)焊接假冒标牌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粤A×××××号轿车1辆、黄色电焊机1台、红色发电机1台。后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甲的住处天河区前进街某楼内查获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爱普生针式打印机、TSC牌条形码打印机、佳能牌喷墨打印机、压字机、黑色电脑主机各1台、字模1套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钢材标牌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黄某、卢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单、过磅单、钢材发货通知书、对帐单,租房合同、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粤A×××××号轿车1辆的意见,经查,该车辆并非被告人马某甲所有,本院不予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黄色电焊机、红色发电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爱普生针式打印机、TSC牌条形码打印机、佳能牌喷墨打印机、压字机、黑色电脑主机各1台、字模1套以及假冒钢材标牌1批,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黄色电焊机、红色发电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爱普生针式打印机、TSC牌条形码打印机、佳能牌喷墨打印机、压字机、黑色电脑主机各1台、字模1套以及假冒钢材标牌1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方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