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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周秀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周秀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427号原告:刘志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郝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周秀港,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周秀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被告周秀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秀港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67.5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秀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由一张由被告周秀港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等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周秀港虽缺席未能出庭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秀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秀港欠原告刘志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秀港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秀港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秀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华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周秀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秀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