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阳镇联群村竿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螺阳镇联群村竿林*号,现住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前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倪兢,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怀孕婚生子后,性格更加暴躁,双方更加难以相处,被告常为琐事借机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倪兢、婚生子张某乙均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尽管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但被告仍想挽回;2、原、被告间有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开办公司的股权、正要开办的幼儿园、明锐牌小轿车等、并且有共同债权;3、目前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倪兢,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一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主张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