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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欧正刚,冉启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欧正刚,冉启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金科机电城C区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7854-3。法定代表人何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生。被告欧正刚,男,土家族,1981年9月24日生。被告冉启元,男,土家族,1974年11月26日生。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森公司)诉被告欧正刚、冉启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正刚、冉启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茗森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正刚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欧正刚ZY80-8型挖掘机一台,机器总价521870万元,首付104630元,剩余货款份36期付清。每期支付11590元。每月24日前付款。被告冉启元为该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欧正刚为按期足额付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欧正刚仍欠货款934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欧正刚、冉启元连带给付原告挖掘机剩余货款93441元;二、被告欧正刚、冉启元连带给付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31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正刚、冉启元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欧正刚(买方)签订《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附件二份,约定被告欧正刚购买ZY80-8型振宇全液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414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机价首付款41400元。买方承诺卖方代收费用63230元(包括手续费12600元、保证金21000元、保险费18630元、GPS费5000元、运费6000元),合计首付104630元。若按揭贷款办理不成,付款方式转为买方向卖方分期付款,费用及还款计划仍按原约定执行。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欧正刚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每月偿还11590元。合同同时约定买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款,则承担日利率为3‰的逾期资金利息,并承担每日以未付货款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冉启元(担保人)、被告欧正刚(债务人)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冉启元就被告欧正刚与原告订立的本案买卖合同及附件项下欧正刚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欧正刚应当给付原告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ZY80-8型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欧正刚,被告欧正刚向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ZY80-8型挖掘机一台。另外,本案中的银行按揭并未办理成功,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转化为买方向卖方分期付款。原告陈述,被告欧正刚收到挖掘机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自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欧正刚便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欧正刚尚欠原告挖掘机货款93441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4950元。原告据此自愿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降低为14950元。同时,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21000元保证金从尚欠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72441元。上述事实,有《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及附件、签收单、付款明细、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正刚签订的《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原告与被告冉启元、欧正刚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欧正刚提供了设备,被告欧正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正刚给付剩余未付货款72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正刚到期未支付应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动调整按月息2%计算,故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此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1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冉启元对被告欧正刚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冉启元与被告欧正刚连带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正刚、冉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正刚、冉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2441元;二、被告欧正刚、冉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49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茗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32元,由被告欧正刚、冉启元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