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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根勇与陈日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勇,陈日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郑根勇。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陈日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高文军。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原告郑根勇与被告陈日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陈日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勇诉称:2014年11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日中驾驶浙J×××××号轿车,从坎门街道新大街往应东方向行驶,途径黄门码头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即原告郑根勇、沈长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长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日中及时将受伤的原告及沈长新送往玉环县坎门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院至温岭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脚内侧膝关节损伤,并需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息94天,专人陪护64天,并需加强营养,由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为凭。此次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日中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沈长新无责任。被告陈日中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治疗期间,被告陈日中仅支付赔偿款2000元,对其余赔偿款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日中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348.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11468元、护理费7808元、交通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200元、医院生活用品12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97.80元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新标准每天133元计算,即误工费11468元变更为12502元,护理费7808元变更为8512元。被告陈日中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26.36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被告陈日中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2014年11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日中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从坎门街道新大街往应东方向行驶,途径黄门码头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即原告郑根勇和案外人沈长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沈长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3102112014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日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根勇和案外人沈长新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陈日中及时送往玉环县坎门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转至温岭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左脚内侧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需休息86天,专人陪护56天,并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日忠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26.36元。庭审中,被告陈日中自愿另外补偿原告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348.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庭审中,被告陈日中提供了垫付医疗费1026.36元的发票,经本院审核,扣除其中伙食费126元后实际医疗费为6249.63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的医疗费为3192.66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1468元(94天×122元/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86天,共计94天。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按每天133元的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94天×133元/天=12502元。被告陈日中、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有问题,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最多计算误工时间为70天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有二份,第一份出具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9日,建议休息8周,第二份出具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1日,从受伤日至建议休息的时间,实际共计为8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休息时间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6天×133元/天=11438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7808元(64天×122元/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按每天133元的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后,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为64天×133元/天=8512元。被告陈日中、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同意赔偿原告住院8天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如果法院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当按每天66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护理时间64天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按三级护理标准每天66元计算,原告主张仍按每天133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天×133元/天+56天×66元/天=47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8天×30元/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8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日中、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温岭骨伤医院住院8天期间、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共6趟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均需要发生交通费。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2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营养期限30天。被告陈日中、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过高,最多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30天,根据原告受伤后没有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7)关于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125元。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该份证据既没有载明原告姓名,也没有医嘱。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3587.6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日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根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日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日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庭审中,经本院当庭调解,被告陈日中自愿补偿原告赔偿款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根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9.63元、误工费11438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陈日中补偿款1000元,合计人民币24587.63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郑根勇赔赔偿款计人民币20394.97元;由被告陈日中赔偿4192.66元,鉴于被告陈日中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26.36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166.3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郑根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日中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