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善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51号罪犯李永善,男,1956年2月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善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永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永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李永善利用担任吉林省延边国家安全局一处处长期间,明知其经营的特情李某某被A国情报部门两次策反发展的情况下,背离组织,知情不报,多次向李某某提供了国家秘密和情报。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208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