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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杨小头、梅录凤、朱承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国,梅录凤,朱承彪,杨小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梅录凤,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朱承彪,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小头,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被告梅录凤、被告朱承彪、被告杨小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朱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被告梅录凤、被告杨小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与被告梅录凤系夫妻。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国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按月1.5%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同日,被告陈国及原告与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陈国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承彪、被告杨小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承彪、被告杨小头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陈国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国代偿本金20万元及利息7681.74元。此后被告陈国给付原告部分代偿款,现尚欠原告本金167681.74元及利息损失。因被告陈国借款时与被告梅录凤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录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陈国、梅录凤给付原告代偿款167681.74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的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承担代理费8000元。2、被告朱承彪、被告杨小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承彪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陈国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1份;2、担保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贷款银行通知书及代偿证明各1份;5被告陈国与被告梅录凤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承彪不持异议。被告陈国、被告梅录凤、被告杨小头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国、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朱承彪、被告杨小头、追偿。因被告陈国借款时与被告梅录凤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录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梅录凤给付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7681.74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的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承彪、被告杨小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3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