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春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男,1977年9月10日,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月瑛、被告陈明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陈明华驾驶粤KHF6**号小轿车从新湖路往G325线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二路关草田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粤KP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某某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评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是城镇居民。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1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8040元(67天×120元/天);5.误工费9840元(12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192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6103.77元。粤KHF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效期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余款146103.77元的50%即73051.8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明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93051.88元,被告陈明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依法予以核定,而挂床期间的天数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意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护理费均过高,且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交通费和营养费均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华已经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给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作为证据。被告陈明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明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收据、代支登记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陈明华驾驶粤KHF6**号小轿车从新湖路往G325线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二路关草田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粤KP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送入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66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011.57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明华支付1500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注意休息,劳逸结合;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4月29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之伤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八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被告陈明华是粤KHF6**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明华为粤KHF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车辆粤KHF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陈明华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广东漠江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011.57元,原告提供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在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8日),误工时间应为79天,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应为7055.49元(32598.70元∕年÷365天×79天)。3.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920元(120元/天×6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5.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原告李某某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李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酌情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1.57元、误工费7055.49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43079.26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7055.49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17467.69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给原告李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90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共25611.57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不足部分123079.26(243079.26元-110000元-10000元)的50%即61539.63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共应赔付181539.63元(110000元+10000元+61539.63元)给原告李某某,扣减原告李某某已获得的赔款15000元,原告李某某还应获得的赔款为166539.63元。因事故车辆粤KHF6**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陈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6539.63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8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由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