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李耀强、王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耀强,王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叶荣响、胡国超,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李耀强,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王营,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李耀强、王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强、王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耀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03139000304),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李耀强的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被告李耀强在2013年5月31日办理出账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耀强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4年11月11日未归还逾期贷款本金为15868.4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6123.42元。被告李耀强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营与被告李耀强是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产生的逾期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特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耀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03139000304);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637.46元及所欠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123.4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637.46元及所欠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人民币10626.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从2014年12月30日起继续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计至清偿之日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030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2014年11月12日);4、欠供款清单;5、被告李耀强经营的新会区双水镇强记饲料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耀强、王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耀强向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0304),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并选择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对逾期贷款部分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也按此标准计收复利。被告王营也在该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对上述申请表审核后盖章,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被告李耀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原告同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向被告李耀强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上述两份通知书均说明其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39000304)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李耀强在上述两份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李耀强向原告借款后,开始曾按约定进行分期还款,后来开始发生迟延还款的情况,并在2014年8月15日最后一次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后,此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耀强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6848.04元、利息9179.25元、罚息1045.18元、复利401.93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34637.46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营与李耀强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2日在江门市江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李耀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03139000304)的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李耀强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借款后拖欠到期本金和利息,并且在2014年8月15日仅偿还了部分到期欠款之后就一直没有再履行过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条、第31条的约定,在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耀强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李耀强偿还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134637.46元以及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9179.25元、罚息1045.18元、复利401.93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继续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营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耀强与被告王营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2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借款人配偶落款处有被告王营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王营对被告李耀强向原告申请借款一事知情且没有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耀强、王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李耀强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03139000304);二、被告李耀强、王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637.46元以及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9179.25元、罚息1045.18元、复利401.93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30日起继续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共4485元,由被告李耀强、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贤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