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50号原告李秋生,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全,男。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亮,男。原告李秋生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通州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7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5号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分中心进行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次五路(通州XX村东路),西至规划次四路(通州XX村中路),南至规划主四路(XX南一街),北至规划支二路(通州XX村北街);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北京联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荣盛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1、京发改(2009)2214号《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土储分中心已取得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手续;2、京政地字(2009)37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土储分中心已取得相关的土地批准使用文件;3、2009规(通)地整字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此次拆迁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公司具备房屋拆迁业务资质;5、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评估公司具备评估资质;6、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土地一级开发B地块拆迁补偿计划方案,证明土储分中心按照规定拟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及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证明土储分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材料;8、35号、续1、续2、续3、续4、续5、续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土储分中心此次拆迁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9、公告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此次拆迁已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同时,通州住建委提交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作为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庭后,通州住建委补充提交了关于核发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用以证明其核发35号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原告李秋生诉称,其房屋位于3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通州住建委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即对土储分中心核发35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李秋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35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李秋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遗赠抚养协议,证明李XX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北街63号院遗赠给李秋生;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秋生户口在XX村北街63号;3、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李XX是XX村北街63号院的合法使用权人;4、35号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证明李秋生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与拆迁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通州住建委辩称,在土储分中心申请核发35号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我委严格审核了土储分中心提交的各项材料,并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在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核发了35号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秋生的诉讼请求。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李秋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可通州住建委的答辩意见。土储分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秋生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不予认可。针对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土储分中心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李秋生提交的证据,通州住建委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李长有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原告李秋生提交的证据,土储分中心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4无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发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李秋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35号拆迁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秋生所居住的XX村北街63号房屋位于3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11年10月17日,通州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35号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办法》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35号拆迁许可证的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无相应证据,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35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会造成重大损害,故不予撤销,应被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