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劳仲撤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郎晓慧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郎晓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劳仲撤字第20号申请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瑞洁,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郎晓慧。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潍坊特钢公司)与被申请人郎晓慧劳动争议一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潍坊特钢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潍坊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瑞洁,被申请人郎晓慧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潍坊特钢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于2014年4月份申请产假,经批准后就未到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生育后,也一直在家,未到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亦不存在被申请人生育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郎晓慧辩称,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后,郎晓慧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703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本案郎晓慧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潍坊特钢公司的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