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子忠与高飞、李淑芬、迁西县高飞铁选厂、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忠,高飞,李淑芬,迁西县高飞铁选厂,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姚子忠,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淑芬,女,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迁西县高飞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高飞,职务:厂长。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高飞,职务:站长。被告:刘起增,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敏,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起增。原告姚子忠与被告高飞、李淑芬、迁西县高飞铁选厂(以下简称高飞铁选厂)、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以下简称胜利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高飞,被告高飞铁选厂、胜利加油站的负责人高飞、被告刘起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高庆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忠诉称:被告高飞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胜利加油站、高飞铁选厂、刘起增、高庆敏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高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飞、李淑芬为夫妻关系,并已在合同中签字,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淑芬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欠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本金140万元;要求六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飞、李淑芬、胜利加油站、高飞铁选厂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高飞现在经济条件不好,偿还借款有困难,被告高飞有一个饭店已经抵押给原告,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变更。被告刘起增、高庆敏辩称:刘起增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是受当时负责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务的王秀敏的欺骗而签字,刘起增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高庆敏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了,但其不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及案外人唐山万邦昌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在唐山市开平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2%/月,高飞于每月12日支付上月的利息,还款期至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胜利加油站、高飞铁选厂自愿以全部财产,刘起增自愿以家庭财产为高飞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应向万邦公司支付担保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高飞在付清借款本息之前,每月按借款额的1.6%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1日向万邦公司支付担保费24000元,至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若逾期归还原告借款,高飞应自超期之日起按借款额的2.6%计算担保天数支付万邦公司担保费。2013年8月12日,高飞通知原告将借款汇款至李淑芬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6XXXXXXXXXXX。原告委托其子姚杰办理了汇款转账,高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针对胜利加油站、高飞铁选厂的资产及刘起增的家庭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刘起增已为被告高飞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228000元。被告高飞尚欠原告本金1400000元及2015年3月至今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高飞、李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起增与高庆敏系夫妻关系。原告姚子忠与案外人姚杰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高飞签字的《收款收据》,被告刘起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债权及实现抵押权。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飞、李淑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飞、李淑芬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1400000元,欠付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抵押条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起增辩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高庆敏辩称,其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不知情,有违常理。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飞铁选厂、胜利加油站、刘起增、高庆敏提供的抵押物未写明具体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等内容,双方事后对此亦未进行补正。故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土地使用权、地上定着物、房屋、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尚未生效,抵押权尚未设立。但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胜利加油站、高飞铁选厂、刘起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飞铁选厂、胜利加油站、刘起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飞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另行变更了抵押物,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庆敏并未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依照合同的约定,其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同意被告刘起增以家庭财产为被告高飞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庆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李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姚子忠本金1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姚子忠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迁西县高飞铁选厂、被告刘起增对被告高飞、李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胜利加油站、迁西县高飞铁选厂、被告刘起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子忠要求被告高庆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被告高飞、李淑芬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