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刘先明、陈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刘先明,陈伟丽,王秀民,张贵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保字第46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长三,行长。被告刘先明。被告陈伟丽。被告王秀民。被告张贵田。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刘先明、陈伟丽、王秀民、张贵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告陈伟丽、陈伟丽、王秀民、张贵田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