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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444号原告何×,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殷兆放,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兆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杨xx,杨xx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处事观念不同,且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6月10日,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绝无再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通州区x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杨x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杨xx。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杨xx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税后月收入2万元左右,原告税后年收入13万元左右。北京市通州区x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价为85万元,银行贷款66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590665.89元、尚未归还的贷款利息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值为100万元。原告称该房屋现由其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年纪尚幼,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女方继续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考虑到原告需要抚养子女,故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同时,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由被告杨×补偿原告何×345332元,在补偿后,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何×负责偿还。综上,在原告何×应支付被告杨×的房屋补偿款50万元折抵被告杨×应负担的上述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后,原告尚需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46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二、原告何×与被告杨×所生之子杨xx由原告何×抚养,被告杨×自二○一五年六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何×抚养费人民币五千元,直至杨xx满十八周岁止。三、北京市通州区x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何×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原告何×负责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何×给付被告杨×北京市通州区x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如果原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