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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发范安海与王兴武、赵学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发范安海,王兴武,赵学琴,王冠,牛福喜,高宁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发范安海,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友,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兴武,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赵学琴,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冠,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牛福喜,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高宁忠,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申请执行人范安海与被执行人王兴武、赵学琴、王冠、牛福喜、高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王兴武、赵学琴偿还申请执行人范安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被执行人王冠、牛福喜、高宁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8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483元,以上共计1323783元。申请执行人范安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查找其下落,查明被执行人王兴武、赵学琴、王冠、牛福喜、高宁忠住所房门紧闭,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五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高宁忠名下有一辆猎豹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宁B×××××)、牛福喜名下有一辆辉腾牌轿车(车牌号:宁B×××××),均已被本院采取了冻结车户执行措施,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查明王冠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有一处商业用房,本院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该房产系一幢建筑物的一部分,无法独立评估拍卖,且该建筑物分别被多家法院查封,短期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兴武、赵学琴、王冠、牛福喜、高宁忠的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48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