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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三罗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潮阳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罗,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潮阳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陈三罗,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西门西关路南一巷1号101户。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哲绵。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潮阳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余少忠。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健华。委托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民。原告陈三罗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潮阳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倪哲绵,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余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豪,被告二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罗诉称,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分四次向原告陈三罗借款人民币150万元、30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31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依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建总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人民币27.9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款项之日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二建总公司对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二建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3.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1份;4.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缺乏依据。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付还原告75万元和50万元,现只拖欠185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付还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790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付还的279000元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起算时间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以月息3%计算。但本案借款并非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借得,故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而且,月息按3%计算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与原告在每笔借款的《借据》上均约定“该款在裕通来进度款时还出借方陈三罗”,由于裕通公司并没有向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支付进度款,故本案借款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付还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2.加盖有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公章的2014年12月31日《借据》复印件、2015年1月9日《借据》复印件、2015年1月21日《借据》复印件、2015年1月22日的《借据》复印件各1份;3.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0005341号《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领款收据》复印件、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0005373号《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领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二建总公司辩称:一、被告二建总公司所属分公司即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与原告在每笔借款的《借据》中均约定“该款在裕通来进度款时还出借方陈三罗”,由于裕通公司并没有向被告二建总公司或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支付进度款,故本案借款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现原告请求两被告付还借款,不符合《借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理由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310万元按月3%的利率计息,也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缺乏依据。其一,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二建总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已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付还原告75万元和50万元,现只拖欠185万元。其二,本案借款并非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借得,故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而且,月息按3%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建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因购裕通第三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陈三罗借款。原告陈三罗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人民币150万元、30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310万元。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细节进行协商后,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二建总公司作为借款方重新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陈三罗。《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有被告二建总公司向陈三罗借款150万元+8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310万元,该款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款9.3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应付利息款27.9万元,本息合计共欠337.9万元;该款用于裕通第三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向原告陈三罗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为被告二建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二建总公司对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被告二建总公司已将注册资金足额投入到位,并且已有营业场所,实行经理负责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故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与被告二建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所提判令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被告二建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时间计算。两被告提出利息按每月3%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并应当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两被告提出已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付还原告75万元和50万元,现只拖欠185万元。因两被告对原告还存在其他债务,而且,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两次共付还原告125万元之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310万元,说明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付还原告的125万元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因此,两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提出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与原告在每笔借款的《借据》上均约定“该款在裕通来进度款时还出借方陈三罗”,本案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二建潮阳分公司提供的四份《借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两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潮阳分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三罗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计息本金为150万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计息本金为180万元;2015年1月21日,计息本金为260万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本金为310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2元,减半收取16916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潮阳分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