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红莲与陈景龙、常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莲,陈景龙,常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张红莲。委托代理人张臻,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景龙。被告常利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莲与被告陈景龙、常利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陈景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主要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2014年6月8日,被告陈景龙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并未履诺。同年8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因陈景龙与常利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5万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2014年6月8日陈景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分四次归还,分别是2014年6月18日由常利平转账3万元给原告之“夫”周东来、8月28日、9月26日由常利平分别转账7万元、3万元给原告、10月29日由靖江骏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利平独资兴办,以下简称骏弘公司)转账2万元给原告。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我与周东来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所述四笔转帐款系其给付我的加工价款,并非还款。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价款已结清。截至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间共发生业务往来1115934.04元,其中包括我借靖江景丽雅服饰有限公司(两被告投资兴办,以下简称景丽雅公司)名义与江苏国泰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张家港市金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466523元、230431.54元,期间,常利平、景丽雅公司、骏弘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我和周东来976881.5元(包含被告所述15万转帐款);以现金方式支付142500元。针对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补充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价款确已结清,但截至2014年10月29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406940.5元,与亿达公司、金陵公司的往来款466523元、230431.54元系景丽雅公司的应收款,而非原告的应收款。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00余万元,远远超出了往来款,扣除本案讼争借款,剩余部分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8日陈景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张红莲和两被告开办的公司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1月,陈景龙确认尚欠原告服装加工价款63220元。后双方之间继续发生往来。自2014年1月至10月29日,常利平、景丽雅公司、骏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和周东来共计976881.5元,原告收到被告和景丽雅公司现金142500元。两被告提供了原告和周东来签名的借条、收条共7张,金额为179700元;无签名的收条2张,金额为51000元。截止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价款已经结清。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陈景龙通过原告将服装发到泰兴横垛腾景服装厂加工,周东来让陈景龙先打2万元加工费后提货。然腾景服装厂袁小兵以其尚欠加工费5万元为由,将提货车辆阻留,发生纠纷。经泰兴横垛派出所处置:1、由陈景龙交加工价款付给周东来,转交袁小兵。2、原、被告之间的15万元个人借款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常利平、靖江骏弘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靖江景丽雅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归还。被告所称还款人常利平既是陈景龙妻子,也是景丽雅公司的股东、骏弘公司的独立投资人,其身份的多重性以及原、被告间业务往来的不规范决定了其转帐汇款用途的不确定性。为探究转账款是给付加工价款还是归还借款,分段述之:首先,两被告主张还款,提供了四笔汇款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还款的合意,且两被告开办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往来,足以使人对还款真实性产生怀疑。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借款还是还款均应向合同相对方交付,被告称2014年6月18日向周东来汇款是归还原告的借款,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入周东来账户款项系其接受原告指示所为,故不能认定该汇款是还款。其三,被告称2014年10月29日汇款是归还借款,此说与公安机关处警记载“周东来叫陈景龙先打2万元加工费”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最后,从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分析,两被告(或开办的公司)的付款(已经包括被告所称四笔转帐款)和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大致相当,而与两被告所主张的加工费和借款总额相去甚远。如景丽雅公司认为亿达公司和金陵公司的汇款应归其所有,要求原告返还,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本院对两被告所称讼争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龙、常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莲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44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