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晓辉与被告侯美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晓辉,侯美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再字第2号原告杜晓辉,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侯美德,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晓辉与被告侯美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裁定。原告杜晓辉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辉、被告侯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我与侯美德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购买位于元宝山区平庄城区王府花园16号楼542室楼房一处。该楼房买时是贷款取得,登记为侯美德个人所有,此后夫妻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双方离婚时,共计偿还贷款及利息66000元。我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分得该贷款部分,而侯美德为了达到隐匿财产之目的,称该房屋是其姐夫闫东海购买。因侯美德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有隐匿财产行为,本着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的原则,我应分得偿还贷款的本息全部即66000元,侯美德不应分得该财产。被告侯美德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就遗漏财产或新发现财产所提诉讼,而是在离婚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审理的结果是待房屋产权明晰后再做处理。现房屋产权仍不明晰,就诉请分割还贷资金,与生效判决的处理意见相悖,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予驳回。二、即使被告用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偿还了自己房屋的贷款,但因被告已经分担原告在分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医疗差旅费、子女生活费,所以偿还房贷所使用的夫妻共同资金也不应再给原告进行分割。因此,即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但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三、如果不经案涉房屋产权明晰就对原告诉求进行实质审理,则被告请求原告分担离婚案件未处理的170,833.4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和赤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实元宝山区平庄王府花园16号楼542室房屋是被告在2009年9月26日购买,登记为个人所有。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实涉案房屋部分贷款系公积金贷款,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的款。3、还款明细1份,证实自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共计偿还本息合计66000元。4、(2014)赤民一终字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证实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本案偿还贷款部分,辩称为该房屋为其姐姐购买,以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被告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向被告的姐夫闫东海借用房产证书贷款,该房屋还应属于闫东海、侯玉辉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抵押借款合同确实是为了办理公积金贷款使用,所借贷款用于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不是购买涉案的房屋。对证据3,具体还款数额是63900元,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2009年9月借款至今全部借款的本金由被告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隐匿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使用。涉案房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待产权明确后相关问题才能解决。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王府花园16栋54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侯美德名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此房做抵押,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此款已部分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持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侯美德提交如下证据:5、2013年11月1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元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4年1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认为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待产权明晰后再行处理贷款事宜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现在该房屋的产权尚未明晰,故原告不应起诉。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屋产权明确,如果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应提出确认之诉。根据登记情况,该房屋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7、2009年4月9日,闫东海与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1份。8、2009年7月2日,侯美德与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1份。9、2009年8月10日,侯美德与闫东海签订的《房产证借用协议》1份。10、2009年8月13日,《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合同》1份。11、2009年9月15日,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张。12、2009年9月15日,侯美德出具的收据1张。13、2009年9月15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枚。14、2009年4月9日,闫东海交款的记账联1枚。15、2009年5月12日,闫东海交热费的收据1枚。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1)、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王府花园16号楼542室房屋是属于案外人闫东海出资193,326.00元购买的;(2)、被告侯美德只是借用闫东海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低利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3)、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贷款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交予被告,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存入中国银行的账户(1310710010200253184)130,000.00元;(4)、以该房屋设定的抵押贷款并没有用于购买该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闫东海所有。由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二审期间原告明确提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16、2009年9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枚。17、2009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18、田耀文出庭证明:2009年的6月份,侯美德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说要去看病,没有钱。大致是10月份的时候还给我的。19、王素艳出庭证明:2009年的6、7月份,被告侯美德向我借款2万元。大致是10月份的时候还给我的。被告借款的时候说要还在教育局房子的贷款。被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实:(1)、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通过谢志军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890033847917)偿还谢志军的欠款20,000.00元;(2)、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通过邹晓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0451449980130001958*002)偿还邹晓艳的欠款40,000.00元;(3)、被告于2009年10月偿还田耀文欠款30,000.00元;(4)、被告于2009年10月偿还王素艳欠款20,0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不知情。如果确有债务,也是偿还被告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原告无关。20、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中11万元的去向,与被告主张的偿还他人借款的日期是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因证据16-20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杜晓辉与被告侯美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8月13日,被告侯美德以位于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王府花园16栋542号房屋一处做抵押,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2009年9月15日,以原、被告为共同抵押人,以被告为借款人,以王府花园小区16-542房屋为抵押,向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元宝山管理部借款130000元并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因合同约定所借款项是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售房者账户而不直接给付借款人,同日,售房者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开具现金支票一枚,退给被告购房公积金贷款130000元,被告给售房者出具收据一枚。此款被告未用于购买王府花园16栋542号房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6600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王府花园小区16-542号房屋最初是闫东海于2009年4月9日与售房者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并于同日交纳房款193326元。以后是由本案被告与售房者以被告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贷款购买了王府花园小区住宅一处,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6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以购房为由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上与被告共同签了字,说明对此次借款原告是同意的。后全部借款通过售房者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转到了被告手中,有售房者出具的现金支票存根和本院在售房者处调取的由被告为售房者出具的收据为证,并没有用于购房。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到手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外债和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原告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只能认定被告将该款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后原、被告偿还该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计66000元亦属于偿还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费14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杜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志民审判员 赵晓兰审判员 高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