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乙、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审理终结,现刑事部分亦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因住在对面的被害人黄某乙、潘某深夜喝酒说话影响到其休息,即持刀来到被害人潘某、黄某乙所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解元巷35号X房将被害人潘某、黄某乙两人刺伤。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因住在对面的被害人黄某乙、潘某深夜喝酒说话影响到���休息,即持刀来到被害人潘某、黄某乙所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解元巷35号X房将被害人潘某、黄某乙两人刺伤。当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再查明,李某与被害人黄某乙、潘某当庭达成调解,但尚未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与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甲、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告人李某事前无预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陆小玲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