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荣花与李彦珍、杨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珍,杨保和,赵荣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珍、杨保和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40分许,在灵寿县牛城乡东王角村原告赵荣花家门口,被告李彦珍、杨保和对原告赵荣花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赵荣花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赵荣花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因本次纠纷原告赵荣花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3549.25元;2、鉴定费确定为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珍、杨保和共同侵犯了原告赵荣花的身体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荣花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赵荣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10天=374.36元;关于原告赵荣花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赵荣花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10天=1105.67元;关于原告赵荣花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珍、杨保和应赔偿原告赵荣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29.28元。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被告李彦珍、杨保和连带赔偿原告赵荣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29.2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彦珍、杨保和承担。判后李彦珍、杨保和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赵荣花只是受了点皮外伤,根本不用住院,就是住院也不需要陪护,陪护费在县级医院几乎没有,在省市级医院才有。灵寿县医院为她做了生化全项化验,极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彦珍、杨保和致伤赵荣花,李彦珍、杨保和共同侵犯了赵荣花的身体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荣花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必然需要有人陪护。关于赵荣花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10天=1105.67元并无不妥。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彦珍、杨保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