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3月份因意外接到一条短信而与被告相识,经过几次交流后,被被告的语言打动,在被告的蛊惑下与被告同居,后意外怀孕,2009年2月2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2009年3月18日在龙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求上进,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小孩没有责任心。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在2010年3月的一天乘被告不防范偷偷逃离家庭,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因感情破裂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参加开庭,2014年4月16日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婚生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龙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广西京榜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5、黄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被告辩称,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因是原告自身过错。原告与被告原是自由恋爱,2010年双方均在广东打工,其中一次由于男人打电话给原告,将电话拨至答辩人的姐姐称原告为其受人,答辩人的姐姐听后无法接受,并直接告知来电话这是刘某某的合法夫妻。之后答辩人将该事件问及原告,原告不但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且还变本加厉与该男性来往密集,此事引夫妻双方不和谐,并不是原告在诉状所说的答辩人赌博原因。答辩人周边的人均知悉答辩人是一个老实本份之人,既没有赌博的嗜好,也没有其他不良恶习。二、原告应承担支付五年来的子女抚养费。2010年原告不顾自己是一岁多孩子的妈妈,将孩子丢弃在答辩人的家中,一走了之,五年来既没有给孩子应有的照料,也没有支持分文的子女抚养费,作为孩子的妈妈,不管有什么理由,将自己孩子弃之不管,都不是正当合法的理由,按800元每月的���养标准,原告每年应承担5000元左右的抚养费,整合五年,原告应补交贰万伍仟元子女抚养费。三、婚生孩应由答辩人直接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孩子从2009年生下,一直由答辩人及家人共同抚养,与答辩人及家人已产生特殊情感,也习惯了在答辩人的住所生活,并且已在答辩人住所县城就读,假如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婚生孩子判给其抚养,既要改变孩子的就读学校,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还会让孩子脱离多年建立的亲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有利于婚生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将孩子判给答辩人直接抚养,并判决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综上说明,原告的诉状,歪曲事实,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推给了答辩人,对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作风不检点隐避不谈,把自己不尽做母亲义务的事实隐避不谈。为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及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先补交支付婚生孩子五年的抚养费贰万伍仟元,并判决婚生孩子由答辩人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汇款给娘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之后两人同居,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9年3月18日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购大件财产,也未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0年3月,原告离开与被告的家,回到原告娘家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开庭,20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原告自2010年3月份离开家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婚生子刘某甲自原告离开家以后一直由被告及爷爷奶奶抚养照顾,婚生子刘某甲与被告建立了亲密关系,改变小孩现在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婚生子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小孩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2010年至2015年(5年)的抚养费的问题,2010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