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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华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935号原告马华,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A1-4室。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亚静,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马华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平、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诉称:2005年6月10日,我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裕发东瑞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该房产的总价款为445999元。我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对方开具发票及收据。我亦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缴纳的房屋契税、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随后入住603号房屋至今。房款付清后,我要求裕发东瑞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对方一直未能给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一直拖延至今。我与对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依法享有此房屋的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603号房屋归马华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发东瑞公司辩称:马华没有交付603号房屋的尾款31万元,其尾款收据系虚开的,是案外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开具的,动力公司与我方系共同合作关系,其有我公司的空白合同及发票,我公司未收到马华交付的尾款。另,马华曾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书,我公司提出其未交纳尾款,其向法院提出撤诉,其后又再次起诉后被驳回。由于我公司与其他债权人有纠纷,该涉案房屋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马华以案外人身份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下达(2011)二中执异字第00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马华的执行异议,其中马华曾自述房款支付给动力公司,若其将尾款支付给动力公司,马华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余元。综上,不同意马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马华(买受人)与裕发东瑞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华购买60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46238元。后马华与(乙方)与裕发东瑞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603号2居室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2.12平方米,该房屋经实测建筑面积减少0.06平方米,现实际面积为112.06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现该套房屋需退还房款239元,因此房屋的总价款经实际结算为445999元。原分摊原则值班室设在首层(面积:62.22平方米),经设计洽商后,将首层值班室变更到地下一层(面积:38.92平方米)。2007年11月30日,马华向裕发东瑞公司支付购房款135999元;另,庭审中,马华出具的2008年6月16日的收据显示:马华支付购房款310000元,出具公司为裕发东瑞公司。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0433号执行裁定书中,显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查封了裕发东瑞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603号房屋。2010年11月8日,案外人马华向上述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6号楼2门603号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马华的异议申请。再查,2011年5月,马华曾将裕发东瑞公司、第三人动力公司诉之本院,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39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华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涉诉房屋现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难以支持。故驳回马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2011)丰民初字第1393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马华依据其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收据等证据主张6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现马华仍未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其不应享有该套房屋的物权权利,故本院对马华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由原告马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