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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金兰与赵春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兰,赵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韩金兰,女,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女,女,汉族,194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韩金兰与被告赵春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告赵春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用打火机将原告堆放在本村五保户院子里的草垛点燃,致使原告价值5000元草料被烧毁。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草堆在被告院子里,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把草挪走,原告没有作为,被告在打扫院子时将草烧了。原告的草堆了两年,已经不是青草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实被告承认将韩金兰家的草垛烧了。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将草堆在被告院子里,2012年就通知他拉走,现在收拾院子,就当烂草给烧了。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证明一份,证实烧毁的草垛是原告的,同时证实草垛价值5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草是2012年的,没有经济价值。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将原告用于喂驴的干草烧毁,对干草的数量及价值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委托书两份、收条一份、保证书两份,证实原告堆草的院子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质证不予认可,院子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房子所有权不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后派出所给徐文久、韩春兰做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六张照片。证实被告烧毁原告干草的经过。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徐文久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被告买房子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用于堆草的院落原属于本村村民张银喜所有,张银喜先后收取了原告丈夫王照生以及被告儿子张兵的购房款,原、被告都认为自己享用房屋所有权,双方之间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准备将玉米杆堆放在院子里,被告进行阻拦,原告抱着玉米杆往院子里放,被告用打火机将原告2012年以来堆放在院子里的干草点燃并烧毁。本院认为:原告对堆放在张银喜院子里的干草享用所有权,虽然原、被告对该院落的权属存在争议,但被告明知干草系原告用来喂养毛驴的草料,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干草烧毁,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干草已全部烧毁,对干草的数量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令智全、郑秀芬出具的证明,证实干草大概有3小四轮拖拉机。经本院向阜康市畜牧局以及阜康市九运街镇八运村书记徐文久了解,2014年玉米杆每小四轮拖拉机大概200多元,干苜蓿价格较贵,一般干草随行就市较便宜。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兰干草款600元;二、驳回原告韩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赵春女承担95元;原告韩金兰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