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芳与被上诉人于淑英、原审被告吴琼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芳,于淑英,吴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英,女。原审被告吴琼,女。上诉人王立芳与被上诉人于淑英、原审被告吴琼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青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淑英与依顺民是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5-6年时间),王立芳是依顺民的兄弟媳妇,王立芳的丈夫已去世,之前王立芳已与其丈夫离婚,依顺民的父母于1995年在互助村良种场屯北开出一块荒地,种了一年后因地荒有石头不打粮就放弃耕种了。之后王立芳和丈夫耕种了几年,后来也放弃了耕种。于淑英于2003年在此位置重新开荒开出三分地并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初王立芳找到依顺民说我回来了,我想在那块地里种点菜,你们就别种了。2014年4月19日晚6时左右,王立芳与弟弟王金生开四轮车耙开荒地,闻讯后于淑英与依顺民先后赶到地里,于淑英坐在四轮车前不让打垄,王立芳上前与其争吵起来。王金生说我们不打垄了,你起来让我把车开回去。依顺民将于淑英抱起来,王金生开四轮车过去继续打垄。于淑英见状便去追,王立芳和女儿依金婷追上于淑英去拽于淑英衣服,于淑英用胳膊肘将依金婷甩倒。王立芳上前与于淑英厮打起来,依顺民上前给拉开。这时王立芳的兄弟媳妇吴琼赶来,说于淑英为啥推孩子,两个人互相骂起来,随后也厮打在一起。依顺民将两人拉开后于淑英往屯里走,王立芳和吴琼在后边追着骂,被于淑英的哥哥于永海拉开。于淑英打电话报警,之后于淑英被送到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颜面部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4255.65元。王立芳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了伤,但未提供治疗的医药费等证据。于淑英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0元,系就医期间支付。王立芳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在卷。原审判决认为,于淑英与王立芳之间争议的是开荒地的经营权,此地块原系依顺民的父母开垦耕种后弃耕,王立芳与其丈夫耕种几年后也弃耕,于淑英于2003年在此位置重新开荒并一直耕种至今。于淑英与王立芳应通过村委会或相关部门解决开荒地的经营权问题,王立芳抢耕行为是错误的,于淑英在制止过程中方式方法不当。王立芳、吴琼在厮打过程中将于淑英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淑英造成王立芳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于淑英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42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5.00元×9天),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23793.00元计算,于淑英诉讼请求未超过此标准应予以支持,应为526.50元(58.50元×9天),就医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5017.15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立芳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庭审时也未到庭,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芳、吴琼赔偿于淑英医疗费42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误工费526.5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017.15元的80℅,即401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立芳、吴琼负连带给付责任。其余20℅即1003.43元由于淑英自行负担;二,驳回于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600.00元由吴琼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立芳、吴琼负担40.00元,于淑英负担10.00元。上诉人王立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记清开庭时间而没有参加庭审,且原审递交答辩状时,上诉人还提出了反诉,但原审没有交代交反诉费用,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公婆开荒,在双方发生口角时,起因是于淑英坐在上诉人弟弟开的四轮车前不让打垄,被依顺民拉起来后,上诉人的弟弟开四轮车往回走时,于淑英起身追赶四轮车,上诉人害怕四轮车撞到于淑英,才去拉的,是于淑英打的上诉人,当时依顺民拉着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动手,依顺婷也过来拉架,于淑英将依金婷也打了,住院治疗六天,医疗费花费一千多元(有病历),上诉人也并没有打于淑英,上诉人实际上也被于淑英打了,虽没有住院但也在卫生所打针吃药花了五百多元。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于淑英答辩称,一,原审时通知被答辩人开庭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缺席审理。二,被答辩人虽递交了反诉状,但其未到庭,也没有交纳反诉费用,属于自动放弃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调取了治安卷宗,出示了治安卷宗中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询问笔录及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四,被答辩人的伤情是本案发生前12天与别人打仗所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治安卷宗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关于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依据、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事实,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立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立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英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