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现民与朱晓辉、付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民,朱晓辉,付嘉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李现民,男,1969年6月19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朱晓辉,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付嘉欣,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代表人仇海明,职务经理。原告李现民与被告朱晓辉、付嘉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民,被告朱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嘉欣、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朱晓辉驾驶被告付嘉欣所有的豫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内黄××汪街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内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足趾骨骨折,住院29天,花费3000余元。被告朱晓辉除给付1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晓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晓辉驾驶的豫A×××××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22元、误工费2018.24元、护理费20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计11841.70元(不含被告已付的1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司法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告朱晓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的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付嘉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10分,被告朱晓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嘉欣的豫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内黄××汪街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35.22元;其出院诊为:1、头、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另支付保全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晓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朱晓辉是豫A×××××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12月8日以被告朱晓辉的名义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三者险自2015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晓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嘉欣的豫A×××××轿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现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朱晓辉作为豫A×××××轿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对此事故应承担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晓辉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朱晓辉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并将余额部分返还该被告朱晓辉。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35.22元、误工费2018.24元(29天×25402元/年÷365天)、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395.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8.2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其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9151.7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5.2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6.4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晓辉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76元,扣除被告朱晓辉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朱晓辉不用赔偿,应将余额部分824元返还给被告朱晓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民各种损失人民币8931.7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朱晓辉垫付给原告的824元后返还给朱晓辉);二、驳回原告李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朱晓辉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