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玉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辩护人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边××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常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桂林路交口时,遇被害人贾××驾驶牌号为津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边××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超速行驶、未提前发现情况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边××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害人贾××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被害人贾××车内乘客被害人黄××、许××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弃车逃逸。经群众报案,被告人边××于同日返回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根据被害人贾××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边××血液酒精含量为104.95毫克/100毫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黄××、许××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边××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在离开现场前,曾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因此不构成肇事逃逸;二、被告人边××在见到其母后,二人及时回到了案发现场并向民警投案;三、案发后,被告人边××能够认罪、悔罪,表示尽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边××的母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人答辩,案发后,被告人边××作为肇事司机,其法定义务是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并报警,但被告人边××却选择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行为构成了逃逸。对于自首,被告人边××虽然认可离开现场是逃逸,但认识不深刻,且造成的后果严重。其回到事故现场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边××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桂林路与常德道交口时,因超速行驶,未提前发现情况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害人贾××驾驶的牌号为津E×××××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贾××车内乘客被害人黄××、许××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弃车逃逸。经群众报案,公安交通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边××与其母亲于2014年11月9日1时许返回案发现场并向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根据被害人贾××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许××在鉴定时,均不构成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95毫克/100毫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在审理过期间,经当事人协商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边××的亲属代被告人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赔偿被害人贾××亲属谭××、邱××、贾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9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害人贾××亲属谭××、邱××、贾一×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亲属谭××、邱××、贾一×共计110000元。被害人黄××、被害人贾××亲属谭××、邱××、贾一×收到赔偿款后,撤回对被告人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被害人黄××、被害人贾××亲属谭××、邱××、贾一×表示对被告人边××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许××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在乘坐贾××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桂林路与常德道交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司机死亡、二人受伤;2、证人杨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左右,其驾车在常德道与桂林路交口停车等人时,听到一声巨响后,看到一辆出租车被撞到常德道北侧人行道与路牌之间,一辆奥迪轿车打着旋转停在出租车的后面。被撞的出租车内后排有一年轻女士,司机被卡住。从奥迪车上下来一位30岁左右的女子。其当时就报了警,民警到后,就离开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许,其正在清茗雅轩禅茶会所上班,听到门口一声巨响,出来后看到一辆“奥迪”轿车正在冒烟,一辆出租车卡在茶社外面的围墙和一个路牌之间。其将“奥迪”车内女司机扶出来后,女司机让其报警救人;4、证人杨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许,在常德道与桂林路交口其工作的清茗雅轩禅茶会所外面,一辆“奥迪”轿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人受伤,其在领导的要求下,拨打了“110”和“120”,“奥迪”车的牌照号是津H×××××;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边××于2014年11月9日0时30分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于是在河东区大光明桥与边××见面后,乘坐边××乘坐的出租车一起来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6、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9日0时30分左右,在桂林路与大理道和桂林路与承德道之间的桂林路上,一不到三十岁的女子打车要到大光明桥,该女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打了电话,在十一经路与六纬路交口停车,上来一位五十多岁的妇女与前面打车的年轻女子一同来到桂林路与大理道交口时,年轻女子下车,当行驶到桂林路与常德道口时,岁数大的女也下了车;7、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贾××系夫妻。贾××在常德道与桂林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8、证人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贾××租用其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在客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9、122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边××在事故现场告诉民警其是肇事司机,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10、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边××在事故发生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95毫克/100毫升;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贾××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1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边××的主体身份;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4、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边××具有驾驶资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5、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被害人许××、黄××的伤情;1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边××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边××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应对被告人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边××虽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但在见到其母亲并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及时回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对此一节,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秀君审 判 员 赵顺乐人民陪审员 贺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明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能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自首轮。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资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一年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